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沙市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03 月16 日20 时05 分许,扈某某驾驶号牌为鄂N****1 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李某某、索某某等人检查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扈某某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将其驾驶的鄂N****1 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拖移至停车场,随后民警李某某、陆某某等人将扈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大队将扈某某静脉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鉴定人血样照片、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提取血样照片;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到案情况说明、带回醒酒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4.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查获、呼气测试、采取血样及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建国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455****。
2.案卷证据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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