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住新泰市**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JD****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41省道278Km+400m路段(涿鹿辖区)时, 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大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 造成韦某某(三轮车乘车人)死亡、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3证人朱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杨翔宇
检察官助理:金 昕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扈某某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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