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镇**村**号**室。2013年3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9日、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房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丙在本市杨某某**路**号**临“**”店内起口角继而引发冲突。次日0时20分许,双方在店外发生互殴,其间,房某某持酒瓶砸陈某丙,致陈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体表擦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房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7日晚,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店内因琐事与被告人房某某发生口角、冲突,次日凌晨,双方在店外互殴,其间,房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其头部,后被人劝开。
2.证人陈某甲、沈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房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口角冲突,次日凌晨,双方在店外互殴,其间,房某某持啤酒瓶击打房某某,后被劝开。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3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临“**”店外与被害人陈某丙互殴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丙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体表擦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房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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