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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庆云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房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自庆云县****村至庆云县尚堂镇田园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房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未达到严重醉酒程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号。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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