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76********,初中文化,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开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18分,被告人户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姚北大道路口处,尾随碰撞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未登记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致该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侧翻,被害人黄某某受伤。事故后,被告人户某某未停车,继续在临临线前行约200米至临浦某某城隍涂一区路段处,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章某甲驾驶的标记有“久力”未登记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某甲及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被害人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户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山中队投案,民警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鉴定,被告人户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7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甲符合复合型损伤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8112019000485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户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章某甲、李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警情详情及卷宗、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照片说明;
2.证人章某乙、肖某某、谭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金夫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户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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