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卤菜店经营者,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
被告人戴某乙,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卤菜店经营者,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
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均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戴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20年3月16日至19日间,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明知罂粟果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在本区**街道**社区**号自己家中制作盐水鹅、盐水鸭、白斩鸡等卤菜时添加罂粟果,后在该社区孙王葛商业街卤菜店进行销售。2020年3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会同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制作盐水鹅、盐水鸭、白斩鸡等卤菜的现场查获罂粟果15个,并在卤汁中检测出吗啡、那可丁、罂粟碱等成分。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顾某某、戴某丙的陈述;
4. 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先昂
检察官助理 周辉
2020年6月5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委托调查函》二份;
7.《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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