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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霞浦县**街道**花园**号,现住霞浦县**街道**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7日间,被告人戴某某虚构有女婴可领养事实,让周某甲帮忙介绍、联系收养人员。周某甲经联系得知朋友林某甲的妹妹林某乙需要抱养女婴,后将林某甲介绍给戴某某。而后,被告人戴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林某甲及被害人林某乙谎称抱养女婴需要支付定金、出门红包、做出生证、买物品、接生费用、给医生红包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林某乙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2120元,后被告人戴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匿。上述所得款项被被告人戴某某用于偿还债务、个人开销等。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假意向被害人周某乙介绍一姓名为“颜某某”女性,后其本人以“颜某某”的身份,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被害人周某乙交友恋爱。而后,被告人戴某某以母亲过世、找关系办事、还债务、买结婚用品等需花费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周某乙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3738.98元,上述所得款项被被告人戴某某偿还债务、个人开销等。

2020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商场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兴业银行霞浦支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周某甲、郑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周某乙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ATM机取款监控视频、手机录音音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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