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681号
被告人戴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9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号。2017年6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0时50分,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镇**村**网吧上网时,趁隔壁46号机位的被害人李某某坐在椅子上睡觉之际,将李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价值约1000元)盗走。得手后,戴某某将该手机变卖。2020年7月28日,戴某某在本市**镇**村**路**号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视频监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10月15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五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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