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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址福建省南靖县**村**村**号。2020年6月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戴某某与戴某甲(已起诉),经预谋后共同以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后,再通过挂失银行卡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里的资金,共窃取他人财物合计1118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通过挂失其已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帐号62122614090********),再补办新卡将他人存入的资金5000元取出,被告人戴某某分得2500元。

2、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通过挂失其已出售的招商银行卡(帐号62148359********),再补办新卡将他人存入的资金6180元取出,被告人戴某某分得318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1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炜程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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