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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泥水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江干区**苑**幢**单元**室,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曹某某以金属杯砸戴某某头部、戴某某以拳打脚踢曹某某的方式相互殴打。曹某某伤致左侧6-9前肋骨折,戴某某伤致头面部遗留瘢痕长度累计9.2cm。经鉴定戴某某、曹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结果告知书及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健康检查建议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

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附损伤照片;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明华

                                    2020714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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