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张**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薛珊珊、被害人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晚,在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的家中,与其妻赵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当晚,民警薛某某等人接到指令到现场处置,在制止被告人戴某某殴打赵某某时,遭到被告人戴某某的暴力反抗,致被害人薛某某的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已补偿被害人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公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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