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2********,汉族,群众,务农,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D****G号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碱东路一烧烤摊附近穿过碱东路行驶至中通快运公司院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

4.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皓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67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