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太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太湖县牛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300米处,与胡某某停在路边的皖******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向太湖县公安局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戴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依法将戴某某带往太湖县刘畈乡卫生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1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25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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