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村**社**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24日经我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甘J*****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中县**乡***村*社村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5日17时许死亡。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脑功能障碍、多脏器及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对事故认定意见有异议,向兰州市交警支队提交了复核申请,兰州市交警支队维持了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意见。
2020年11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收到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王某某的家属对戴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王某某的家属对戴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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