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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刘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9********,汉族,中专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龙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金某某淮口镇“**”店铺门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奇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2. 202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龙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金某某隆盛镇丰收桥桥头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西部智谷D区4号门外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倍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耗用。

4.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在金某某赵镇金都华府小区外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迪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5.2020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在金某某三星镇学府雅亭小区外路边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四组力伴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四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6.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在金某某竹篙镇双河小区1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7.2020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在金某某高板镇**农家乐门口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威信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8.202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在中江县冯店镇观音沟村15组公路边将被害人倪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四组振盟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四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在金某某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婷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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