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得知其高中同学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有意购买2019年10月某演唱会门票后,谎称有购买渠道,骗取二人向其支付定金和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11160元,其中除于2019年12月3日退还张某某1000元外,余款10160元被其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戚某某得知公安人员已与其父亲联系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户籍资料一份;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一份、转账记录二份、银行卡明细二份;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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