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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3日被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8月20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4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5年10月2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9月份至2018年3月,被告人戚某某多次在其租住于福建省惠安县**村家中,容留王某甲、刘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9月份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戚某某先后三次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2018年1月份,被告人戚某某先后两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8年3月14日晚,晋江市公安局在惠安县**村**号**楼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戚某某,并当场缴获两包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及王某甲、刘某某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取样后剩余毒品均已上缴晋江市禁毒委员会。

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手机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材料、提取及称量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戚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指认被告人、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光盘二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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