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戚某某至扬中市**镇**路**号**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朱某某指路,被告人戚某某驾驶苏M8****面包车一同前往。3人至**有限公司围墙外,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厂房内,将厂房内的铜排等铜制品盗走并接运至围墙外,被告人戚某某在围墙外望风,并协助接运盗窃的铜制品。后被告人朱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戚某某将盗窃的铜制品运至泰州市销赃,次日凌晨 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戚某某在扬中市泰州大桥卡口处被查获。经鉴定,被盗铜制品共461.5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5285元。
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戚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恒荣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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