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村。因盗窃,于2010年5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来到温岭市**街道**村**路**号二楼出租房,推门进入该房间,窃走被害人某某甲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牌手机和一只瑞之缘牌手表。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手表价值人民币50元。
202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的出租房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雨衣一件;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金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怡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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