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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台**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山东省龙口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2013年1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13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黄河路与泰山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其被查获时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成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街道**小区**号,联系电话1510646****。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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