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三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号**大厦,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67004****。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R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栋**。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成某某以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向境外供应商采购氧化锌混合物。被告人成某某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氧化锌混合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员工刘某某、庞某某伪造报关单证,委托货代公司向海关低报进口。上述货物实际由被告人成某某妻子黄某某控制的某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先向巴基斯坦供应商付款购买,再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合同报关进口。经查,被告单位甲公司采用上述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氧化锌混合物11票共2509.618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9991.97元。被告人成某某系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应对全案负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庞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成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利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693****。
2.案卷十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本案扣押及冻结的财物详见相关书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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