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95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住**路**号**栋**单元**号。原工作单位河北省**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戈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241省道564公里836米处,与秘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侦查人员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秘某某无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1.0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酒精含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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