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某**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戈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1。
被告人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李某某、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查获现场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证据卷 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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