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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戈某某、陈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戈某某,男,1989 年** 月**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 年7 月14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 年**月**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 年7 月14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 年** 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曹县**街道办事**街**小区**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 年7 月14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许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至江苏、安徽、山东、河南等地,采用千斤顶、角磨机、往复锯等工具锯、切割等方式,三人结伙或双人结伙盗窃汽车三元催化器共计15起,销赃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0元。其中,被告人戈某某参与盗窃15起,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6起,金额共计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14起,金额共计人民币16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中北路九洲装饰城罗兰伯爵云瓷砖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F****尼桑轿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2.同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金韵路西侧路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KB****本田轿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

3.同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北路原仁爱医院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医院停放在该处的2辆救护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4.同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焦山路和小东庄路交叉口东南角,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L3****马自达轿车、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LQ****大众轿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元。

5.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至山东省曹县金沙江路海洋汽车电子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R2****0别克GL8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6.同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至山东省曹县259省道玉雪面粉厂,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豫N9****现代轿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7.同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至河南省商丘市金桥路恒驰汽修店门口、晨光建筑五金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豫N9****现代轿车、被害人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NR**** 丰田商务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8.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至山东省单县舜师西路乐村淘县级管理中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鲁AL****现代轿车三元催化器。

9.同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至山东省巨野县文昌路张栋汽修店门口和光明路正佳家居博览中心,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鲁RC****金杯救护车、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鲁RD****本田轿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

10.同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至山东省平邑县万平线金盾汽修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QE****大众轿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11.同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至山东省费县鑫和路费县交通运输局门口西侧,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Q3****别克轿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12.同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路宗浩超市对面路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MB****大众轿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13.同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仪征345国道扬天烟酒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KX****本田轿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

14.同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永和线12号电线杆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K7****别克GL8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15.同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百吉巷仁华汽修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KE****奥迪轿车三元催化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某。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戈某某汽车1辆、千斤顶1个、充电器1只、锯条1盒、砂轮1盒、笔记本1个、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20000元;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汽车内的千斤顶1只、往复锯及角磨机4只、锤子1把、电筒2只、手机1部、人民币10000元;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王某甲、钱某某、周某甲、张某甲、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1016

附:

1.被告人戈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曹县**街道办事处**街**小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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