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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慈某某挪用资金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181227日、2019年3月8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慈某某在担任五常市****有限公司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应当回款给五常市**有限公司的售米款394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自己参与经营的五常市**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案发后仍未归还。

经侦查,被告人慈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常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及借据等;

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19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慈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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