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住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徐某某曾于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樟木乡塔兴村百叶组集兵交警队斜对面的坪地里用破锁器将一辆白色车厢的大型货车(车牌号:豫******)的副驾驶车门破坏,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20手机。随后,徐某某又前往樟木乡白露坳社区鸿禧超市门口的坪上用同样的手法打开了一辆小型货车(车牌号:豫******)的副驾驶车门,在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的OPPOA9手机时惊醒了睡在车内的吕某某。徐某某立即逃离现场,不久后被吕某某及在场群众抓获,但并未从其身上发现吕某某被盗的手机,吕某某随后报警。
公安机关对徐某某及其使用的摩托车进行检查,发现一个自制的破锁器、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华为荣耀20手机,以及一部尚未找到失主的华为HWI-TL00型手机,同样未发现被害人吕某某被盗的手机。经衡阳县物价中心认证,被盗的华为荣耀20手机和OPPOA9手机价值共计1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国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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