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某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非机动车停车场附近,采取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破坏摩托车车锁的手段,由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某某进行接应、望风,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310元。
2020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某至武汉市新洲区**医院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詹某某的一辆灰色豪爵牌踏板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830元。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某至武汉市新洲区**城停车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370元。
202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附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讯中,徐某某、徐某某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复印件、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黄某某、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某、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犯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霞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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