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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29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租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徐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5时许,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都市公寓菜场二楼,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徐某甲持菜刀砍伤徐某乙颈部、耳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乔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徐某乙陈述;

5.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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