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路**号**栋**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街**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7月30日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海尚坊酒店用餐时饮酒,后汤某某驾驶闽J*****小型普通客车至东亭,当晚23时18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该车辆准备返回惠山区,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新明路柏木桥时被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3mg /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乙、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路**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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