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18日退回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6时2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5省道43公里潘一矿矸石山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李某甲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0时许到潘集大队投案。2019年10月14日,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潘集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陈某某无责任。2019年10月20日,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26日与被害人陈某某和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潘集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付丽
代理检察员:胡静静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起诉书正本移送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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