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街**楼**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8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9月24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间,王某乙因投资理财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人介绍于10月26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内找到被告人徐某甲,以其名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抵押借款。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甲经合谋后,与王某乙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为5,000元,扣除首月利息及手续费王某乙实际得款人民币42,300元并诱骗王某乙签订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然后将王某乙该房产更名至被告人徐某甲名下并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被害人王某乙还息11个月共计人民币55,000元后无力继续偿还。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遂以王某乙未履行买卖协议为由,将王某乙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并败诉。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70,753元
2018年2月至5月间,孙某甲因资金周转欲借款,经被告人徐某甲介绍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分四次向其借款共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日人民币1,500元,扣除首息后,孙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154,700元。后孙某甲在偿还人民币328,000,元后无力继续偿还,被告人王某甲为达到非法占有孙某甲钱财的目的,按照其所计算本息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全部虚构为借款并制造虚假的借条4张,将孙某甲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后撤诉。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6,753元,被告人徐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3,453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情况说明;
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3.孙某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4.孙某甲与王某甲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5.王某甲与孙某甲借据共四张、收条共四张;
6.微信转账记录及王大勇建设银行明细;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8.王某乙、王某丙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9.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
10.房地产买卖契约;
1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2.三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3.汇帮投资公司材料及龙潭法院复印卷宗;龙潭区法院民事卷宗、中法民事二审卷宗;
14.王某甲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二、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孙某乙、姜某某、徐某乙、尹某某、郑某甲、刘某乙、管某某、某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邓某某、朱某某、郑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乙、孙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1.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2.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9份;
2.搜查笔录2份;
七、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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