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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骗取贷款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村**号,现住室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以山东**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为名,使用虚假的《汽车买卖合同》,采取以真汽车合格证先作质押,后用伪造的汽车合格证置换真汽车合格证的手段,四次骗取山东省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1250万元,四笔贷款均逾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贷款资料、账户明细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贺森

检察官助理:李  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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