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渠思盟,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某某,住通某某**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通某某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思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渠思盟在通某某上海路中段“老院子饭店”隔壁出租屋内,将宋某某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将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绿佳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渠思盟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渠思盟刑事前科判决书;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渠思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思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思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渠思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娄二磊
代检察员:田昀蒙
2019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渠思盟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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