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遵义市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被遵义市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电鱼机等工具开车到绥阳县温泉镇华光村双石堡处芙蓉江河段,使用电鱼机电鱼方式进行捕捞,共捕捞各类野生杂鱼153条,重量为68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双肩背包壹个、鱼兜壹个、网兜壹个、鱼壹佰伍拾叁条、电鱼机壹台、电鱼杆壹根、电瓶贰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绥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徐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间)非法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相关认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金木
检察官助理 徐 航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18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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