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其购进的“袋鼠精”等保健食品中含有西药非法添加的情况下,仍在淮安市淮阴区**街道**路其经营的计生用品店内销售谋利。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保健食品“袋鼠精”一盒。202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徐某某经营的葡萄路计生用品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每粒坚”等11种性保健食品共计42盒。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公司鉴定,其中“袋鼠精”、“勃龙伟哥”、“每粒坚”、“本能”、“黑金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洪刚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05135****)。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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