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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西省万荣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安置房项目部员工宿舍,以为能帮助张某某租赁北京车牌为由,骗取张子浩人民币8.8万元。

二、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以为能帮助李某甲租赁北京车牌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4万元。

三、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小区九地块,以帮助暴某某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更换北京车牌为由,将暴某某的车辆骗走,后被告人徐某某持车辆购车发票、行驶本、保险单等凭证,将该车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朱某某。2020年6月25日,暴某某发现该车停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附近**酒店门前,后其用备用车钥匙将车辆开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0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山西省河津市刑警大队接受审查。被告人徐某某将骗取的钱款均用于个人还款及个人消费挥霍。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轿车一辆、手机一部;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6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等3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7.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若积极退赔,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李雯迪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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