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南皮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在2015年10月期间,因经营其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了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购买大城县**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总计467640元,税额总计67947.68元,并按照发票价税合计总额的6%支付对方开票费28058元, 该四份发票已在南皮县国税局抵扣税款。2017年5月25日, 南皮县**有限责任公司在南皮县国税局补交该四份发票税款67947.68元,交纳滞纳金16434.85元。徐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称,自己还曾在2015年11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购买天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共计556920元,税额共计80920元,并按照发票价税合计总额的10%支付对方开票费56920元, 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南皮县国税局抵扣税款,徐某某表示愿意将税款进行补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南皮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徐某某银行交易信息;大城县**有限公司给徐某某虚开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天津**有限公司给徐某某虚开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南皮县**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无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业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通过中间人介绍从大城县**有限公司购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天津**有限公司购买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计1024560元,税额总计148867.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南皮县**家园**号楼东单**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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