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斜滩镇**村**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其朋友即被害人郭某某在本区泉秀街道沉洲社区城市便捷酒店520房间休息时,趁被害人郭某某去浴室洗澡之际,盗取被害人郭某某放置于行李箱内侧储物格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藏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斜跨包内。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离开酒店,将上述现金藏在其位于本区**广场**号楼**单元**中心工作室的毛巾消毒柜内。
被害人郭某某当日晚间发现被盗后即于次日报警。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带领公安人员到上述工作室找回上述被盗现金并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均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相应减轻被告人徐某某行为的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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