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乐山市市中区人,身份证号码:5111021981********,初中文化,家住乐山市中区**村**组**号,个体经营者。2019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现在马边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带领同案参与人周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流窜到马边,用自制工具盗窃摩托车。2018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带领周某某搭乘野的到马边县城后,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周某某窜至**小区,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栋**单元楼梯间的红色豪爵牌HJ-1110-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再由周某某驾摩托车搭载徐某某,在县城内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晚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周某某又窜至本县**镇**村**组**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T-18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再各驾一辆摩托车经荣丁、舟坝、黄丹、沙湾回到苏稽。被告人徐某某在分给周某某200元赃款后,自行联系销售赃物,去向不明。
2018年8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和周某某又搭乘野的来到马边县城,并于次日凌晨,将被害人阿某甲停放在西城村安置小区背后,过道边上的红色豪爵牌HJ150-2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连夜驾车经同一路线回到苏稽,仍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联系销赃并分给周某某赃款200元。
201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和周某某再次搭乘野的来到马边,先到**村**房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阿某乙停放在此的红色五羊牌WH150-3A型摩托车盗走。后来被告人徐某某和周某某又窜至**镇**村**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红色豪爵牌HJ100T-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还是连夜经同一线路返回苏稽镇,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联系销赃并分给周某某赃款200元。
经马边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豪爵牌HJ125T-18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7元;余某某被盗的豪爵牌HJ-1110-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5元;阿某甲被盗的豪爵牌HJ150-2F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7.5元;阿某乙被盗的五羊牌WH150-3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1.3元;罗某某被盗的豪爵牌HJ10OT-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98元。五台摩托车共计价值:21888.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和车辆信息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从乐山流窜至马边县城,趁深夜无人之机,用事先已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摩托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18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学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马看守所服刑,
2、侦查卷2卷,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和指认光碟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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