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6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支路钢花苑小区入口处的一辆之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于同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2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金额为26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盗窃使用的手机和盗窃所得财物分别系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没收和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69630****。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十二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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