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携带活动扳子、白色泡沫箱等作案工具窜至上集镇钟观村钟观小学,在钟观小学附近先后盗窃了停放在路边的三辆货车和一辆农用三轮车上合计六块电瓶,在徐某某将盗窃的六块电瓶拉至罗池贯加油站附近准备拆解时被罗某某发现,罗某某报警后徐某某逃离现场。
2、2019年3月初某天1时许,徐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携带活动扳子、白色泡沫箱等作案工具窜至上集镇罗池贯某某超市院内,盗窃了一辆农用三轮车的一块黑色电瓶,并以80元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人。
3、2019年2月27日1时许,徐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携带活动扳子、白色泡沫箱等作案工具窜至北塘某某厂附近,在道路边盗窃了一辆半挂货车的两块白色电瓶,并以350元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人。
经鉴定,被盗九块电瓶合计价值为2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罗某甲、丘某某等人证言;3、孙某某、武某某等人陈述;4、徐某某供述;5、物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鹏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