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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223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沭阳县**乡**村**组**号,住沭阳县**乡**小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五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两次入户盗窃,共计盗窃他人财物鉴定价值2005.5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2日至19日期间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阳县东小店乡店北村七组,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一个手扶机蓄电池(MSB牌,型号:N1006-QW-179min(750))及一个发电机、一袋约六十斤的黄豆。经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200元,黄豆价值约200元;

2.2020 年5月15日至18日期间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阳县东小店乡店北村七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盗窃一台电子秤、一把木质躺椅及一个小太阳取暖器;

3.2020年5月20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阳县东小店乡沈庄村四组,翻墙进入被害人荣某甲、荣某乙家,在荣某甲家盗窃一组电动三轮车蓄电池、三袋水稻、一块油布及九包香烟(黄山牌),在荣某甲家盗窃一袋山芋干和一袋黄豆。经鉴定,被盗黄豆价值400元、水稻价值380元、山芋干价值90元、香烟价值49.5元;

4.2020年5月22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阳县马厂镇青春村大庄组,撬锁进入被害人骆某甲、骆某乙家,盗窃骆某甲家一台全自动洗衣机(TCL牌,型号:XQB70-101)及两台台式电风扇,骆某乙家无财物损失;

5.2020年10月5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阳县张圩乡张圩村民前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老宅内,盗窃圈舍内22只散养鸡。经鉴定,被盗的散养鸡价值6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入户盗窃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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