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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1996年11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治安拘留九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邢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邢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多地,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手机、充电宝、猪肉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雅居乐工地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邢某某手机1部、充电宝1个。

2.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北路扬建工地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3.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镇**广场,乘隙窃得被害人蒋某某肉1块。

4.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镇**广场**超市,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猪肉1块。

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所窃猪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锦良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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