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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月9日执行逮捕。

被害人高某某,男,42岁。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挂失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古柏村2组古柏西街“常来常往”宾馆,虚构需要帮忙还信用卡,给一定手续费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向其信用卡账户转账24000元,后趁被害人不备离开。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挡获。被告人徐某某的近亲属现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2020317

书记员:林丹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24,000元。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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