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8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侯审。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响水县,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在江苏省响水县**镇**路**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夏某某(已起诉)、吴某某(未满16周岁)于2019年12月6日凌晨,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路典雅居小区地下停车场,乘被害人张某某未关车窗之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苏MS****大众轿车中合计价值人民币7690元左右的现金、购物卡、银行卡等物;乘被害人王某某未锁车门之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号牌为苏M3****奥迪轿车中合计价值人民币16057元的现金、白酒、香烟、银行卡等物品。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尤某某于2019年12月份,经营位于盐城市亭湖区**路的“**便利店”期间,明知吴某某持有的多张银行卡系盗窃所得,而利用店内POS机帮助吴某某通过免密码支付方式套现9590元,并按照套现金额的1%比例收取手续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便利店”利用POS机免密支付功能帮助吴某某盗刷从兴化典雅居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两辆车内盗窃的银行卡,总计盗刷909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5100元和现金3900元给吴某某.
(2)2019年12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便利店”利用POS机利用免密支付功能帮助吴某某盗刷从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云溪美地小区被害人裔某某车内盗窃的银行卡,总计盗刷5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495元给吴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严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莹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住所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尤某某现在住所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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