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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路,住址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路过熊集镇耿集街道白果十字路口时,看到常某某因向彭某某讨要工程款而与彭某某正在争吵撕扯,徐某某冲上去朝彭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彭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办案民警传唤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常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检察官助理 张  军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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