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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营口市熊岳镇二线交通岗马路中间,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初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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