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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广丰区**街道华丽世家,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3日14时许,在广丰区**街道**小区**栋楼下,同案人许某某(刑拘在逃)的女友倒车不小心撞到被害人钟某某的车辆,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之后被旁人余某某拉劝开,劝开后,许某某将他在广丰区卧龙城小区53栋楼下与别人打架的事情用电话方式告知了同案人林某某,隔了五六分钟,林某某(刑拘在逃)和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赶至了卧龙陈53栋小区楼下,一下车,徐某某、林某某就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了口角争执,且越说越气愤,于是两人追打了被害人钟某某,在这两场冲突中,造成了被害人钟某某及许某某受伤,经广丰区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为轻伤二级,许某某为轻微伤。因许某某对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情有异议,广丰区公安局再次向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钟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4日,徐某某等与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钟某某谅解。

2、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某(在逃)、“德武”(身份不详)三人乘坐林某某租用的一辆轿车,由“阿虎”驾驶在广丰区月兔广场边接近转盘处,与吴某某的轿车对向,由于堵车相遇,吴某某下车去找林某某催还借款,林某某、徐某某、“德武”将事前准备好放在车上的关公刀拿出,林某某、“德武”持刀先下车,徐某某持刀后下车,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及双手臂等处砍伤。经广丰区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2013年8月12日,林某某、徐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钟某某对徐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林某某对钟某某的辨认,余某某对林某某、徐某某的辨认,许某某对钟某某的辨认,周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对徐某某的辨认,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中心函,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5、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必礼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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