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徐某某,性别: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楼纹身店。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某、朱某某在其租借的永嘉路673号二楼纹身店内吸食大麻。
2020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在该处查获徐某某种植的大麻植株两盆。徐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孔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朱某某等人的尿检单、血检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制作的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永嘉路673号二楼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大麻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证言涉案的永嘉路673号二楼是被告人徐某某租借的房屋。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永嘉路673号二楼的纹身店内扣押的两盆植物中检出了四氢大麻酚成分。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多次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在其租借的纹身店内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菁蓉
检察官助理 张天艳
2021年1月18日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方式:1850165****。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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