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路**里**号**楼**房, 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承租下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街道**号五楼一出租屋用于容留他人卖淫,先后容留卖淫女牙某某、蒙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收取人民币30至50元的嫖资分成,所得钱款用于交纳房租,生活开支等。2019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徐某某、牙某某、蒙某某、禤某某、莫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牙某某、蒙某某、禤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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